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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大众科技培训中心与被告西安市广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陕西吉庆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大众科技培训中心,西安市广济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吉庆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西安大众科技培训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吉庆大厦*座。负责人陈炜,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润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广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20号。法定代表人段耀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贞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慕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吉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吉庆大厦。委托代理人陈其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大众科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被告西安市广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被告陕西吉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训中心的负责人陈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虎、罗润田,被告广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学、任慕华,被告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桦、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训中心诉称,2004年3月在被告审查同意下,原告将吉庆公司一单元X层X号、X号装修完毕后,购进计算机、投影设备等大量教学设备开始教学,并将办学手续移到该处,2005年初到2005年5月经西安市教育局审查、评估后,向原告颁发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办学许可证》等办学手续,期间,被告的管理人员曾在原告的学校参加了培训学习。2005年6月1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停止办学的通知,2005年7月4日又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原告停止办学,2005年7月8日又在该大厦醒目位置张贴告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学员书,同时还向原告的部分学员、咨询者发放,明确提出将勒令原告停止办学,并称房屋经原告装修后,对学员存在潜在的生命危险,使原告的招生无法正常进行,2005年7月9日又停止原告使用一年多的动力电源,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教学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张贴、散发不真实公告及停电的侵权行为。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广济公司辩称,广济公司系本案所述建筑物的前期物业管理人,有义务维护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私自开凿墙体并改变房屋使用用途,造成房屋使用形成危险,广济公司有权制止产生危险的行为,广济公司口头或书面将建筑物可能的危险告知在此工作、学习的人,告知的内容不存在失实情况,语言上也无丑化原告之言词,不属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所使用的动力电源无合法有效,该动力电源被告仅允许原告装修期间使用,装修结束后,应停止使用,被告作为该动力电源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停止原告从被告处连接的仍继续使用的动力电源,被告停止原告使用动力电源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的赔偿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吉庆公司辩称:1、原告与吉庆公司无合同关系,吉庆公司对吉庆大厦实施物业管理,是受托管理行为。2、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形成潜在危险,同时也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原告在吉庆大厦办学不符办学条件,给学员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险。4、吉庆公司张贴公告是制止产生危险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5、吉庆公司停止原告使用动力电之行为,是履行职务的正确行为,不构成侵权。6、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韩玉英、陈炜夫妇分别与广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玉英购买了广济公司开发的吉庆大厦一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7平方米,陈炜购买了广济公司开发的吉庆大厦一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1.5平方米。同日,韩玉英将其购买的房屋租赁给陈炜为负责人的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房屋交付装修,完毕后,陈炜用承租的吉庆大厦C座韩玉英出资购买的房屋及自己购买的吉庆大厦D座房屋用于自己开办的西安大众科技培训中心的教学、培训场地,2005年6月1日广济公司、吉庆公司向陈炜、韩玉英发出通知载明:由于你们在所购办公楼房内进行经营性的商业办学活动,既超出了“购房合同”的约定,又违背了办公用房的设计和安全使用范围,同时对其它业主的正常工作秩序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它业主对此事也反映强烈,给公用设施及通道的维修管理也增添了很大的难度和损失。鉴于此,特通知你们在办公房内停止商业办学活动,否则我们将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并由你们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2005年7月7日、7月14日广济公司、吉庆公司又分别向陈炜、韩玉英发出通知,要求陈炜、韩玉英停止擅自改变所购房屋结构,侵犯其它业主利益的行为,并限期整改,否则停水、停电。2005年7月4日广济公司的律师向陈炜、韩玉英发出律师函,认为陈炜、韩玉英将所购房屋用于商业办学,既超出购房合同只能用于办公之约定,又因办学人员密集可能造成危险,且又对其它业主有影响,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办学,否则采取其它措施予以制止。2005年7月8日吉庆公司、广济公司在吉庆大厦大厅张贴告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学员书,该“告学员书”载明:本办公楼九层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违犯原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的约定,擅自在办公场所办学,并私自向公用走廊增开多个门洞。不仅破坏了建筑主体结构,还企图占用公用建筑面积;更有甚者将自己室内的厕所门改向公用走廊,严重地影响各业主的办公环境。目前本办公楼业主和物业办正在勒令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停止办学行为,封堵其私自向公用走廊增开的所有门洞。各位前来参加大众科技培训的女士们、先生们,我们作为本办公楼的业主和管理者,有责任向大家告知,民用建筑楼面设计荷载就其用途不同是有一定规范要求的。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擅自将办公用房改变为办学使用,不仅违犯了合同约定,更重要的是对在超荷载房子里听课的学员们,有潜在的生命危险。在这里我们郑重地敬告各位学员,该楼西侧从窗户墙向内三米长的楼面属外挑悬空结构更不堪负重。“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我们曾多次与培训中心的负责人进行交涉;但他们置之不理,一意孤行。对他们这种违章蛮干不负责任的错误行为,我们将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直至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大楼安全和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眼前为了本办公楼的安全更为各位莘莘学子能顺利实现自己人生的远大抱负,敬请各位学员深思而行。“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在这个传媒如此发达,科技水平现居全国城市前茅的古城西安,在哪里不能使您梦想成真呢!祝大家学业有成,诸事顺意!该告学员书于2005年7月23日被告撤掉后,二被告再无张贴、散发行为。2005年7月9日,吉庆公司将培训中心的部分电源关停,另查明,陈炜、韩玉英与广济公司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载明: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2、供电到位。3、……。第十八条载明,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单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又查明,2005年1月被告吉庆公司经理陈其冰曾在原告处参加培训。西安大众科技培训中心原名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培训记录、缴费票据、通知书、告陕西大众科技培训中心学员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屋用途的约定应以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如无明确的约定,应结合买卖双方的情况确定,现根据买卖合同书上房屋用途的约定以及购买房屋时购买人为陈炜、韩玉英而非西安大众培训中心之事实,原告诉称其购买房屋用途为教学被告明知且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房屋的用途上出卖人广济公司与买受人陈炜、韩玉英已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以被告吉庆公司经理在原告处参加培训、学习而主张吉庆公司同意买受人改变房屋用途之说不能成立,原告对房屋的使用虽不符合买卖双方对房屋用途的约定,但广济公司、吉庆公司散发、张贴针对原告的公告之行为仍系不妥,鉴于广济公司、吉庆公司在审理期间已撤掉张贴的公告并已停止散发、张贴,已改正其错误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张贴、散发公告之前提已不存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贴公告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虽系不当,但公告内容并未贬损、丑化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包括两部分,退费损失28130元,应报名而未报名损失21870元,退费损失部分提供自制清单、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未报名损失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停电部分;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源并非动力电,而是普通办公、家电及照明类三项四线电,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供电,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供电到位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办学不符合条件,不属本案解决范围。辩称因原告办学影响楼内其它业主及造成潜在危险,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广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陕西吉庆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西安大众科技培训中心供电。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638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被告西安市广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陕西吉庆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9元。(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