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勇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蔡某驾驶浙E×××××大地鹰王摩托车至嘉善县天凝镇小学教师楼西梯楼梯口,窃得朱美娟停放的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2005年6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蔡某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森翔金属制品厂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殷海兵停放在公路边的君子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3、200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蔡某至嘉兴秀洲区王江泾镇“第一家网吧”楼下,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沈荣华停放在门口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4、200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豪”(在逃)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盛氏集团”门口,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李有��停放的赛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5、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豪”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得意酒家门口,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温在梅停放的白蓝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6、2005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伙同“张豪”驾驶摩托车至洪溪镇“建达制管厂”车棚处,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俞小妹停放的绿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7、200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伙同“张豪”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洪溪镇供销社宿舍楼处,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邬革峰停放在楼下的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美娟、殷海兵、沈荣华、李有财、温在梅、俞小妹、邬革峰的��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物证摩托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100余元、8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E×××××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