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德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法定代表人林进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尚义(特别授权),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春,嘉善县干窑精工机械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7月13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尚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4年2月17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由原告出具欠被告加工款170000元对帐单一份。后原告于2004年5月9日支付了加工款100000元,5月17日支付了加工款50000元,故原告实际欠被告的加工款应为20000元,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于2004年8月3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120000元,由于原告管理方面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虽原告己支付100000元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但己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从而导致原告经济蒙受损失,被告获不当得利达100000元,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春辩称,从来没有向原告领取过100000元的加工款。原告又在伪造证据,早在去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业务经理就曾指使财务人员对凭证进行涂改,后该财务人员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法院承认了涂改的事实。故要求法院对原告本次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德春签名的收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己经在2004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加工款100000元,同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加工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5月9日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该收款凭条是伪造的,另外,5月17日被告的确收到原告的50000元加工款,但被告出具的凭条是伪造的。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4)善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应支付被告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德春对原告所举的二份收款凭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原告财务帐目的往来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款凭条的真实性及是否利用“经手人张德春”签署字迹,添加内容字迹变造而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2004年5月17日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凭条是原告利用“经手人张德春”签署字迹,添加内容字迹变造而成,2004年5月9日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凭条不能排除是利用“经手人张德春”签署字迹,添加内容字迹变造而成。本院于2005年8月9日对原告财务帐目进行调查,财务帐目反映,自2004年1月起被告张德春一共从原告财务上取款情况,帐面上根本反映不出本案涉讼的,在5月9日支付被告张德春的100000元,同时,5月17日被告张德春收到的50000元出现二份凭证,即帐册凭证中有一份,交到法院作为证据却另外还有一份,且帐册凭证中一份与被告在质证中所称的特征相吻合,都是格式化的,从而进一步印证了作为证据递交法院的5月17日的50000元的这张收款凭条是原告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4年2月17日对帐确认,原告欠被告加工款170000元,原告在2004年5月17日支付了加工款50000元,尚欠被告12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举证的在2004年5月9日支付被告张德春100000元的付款凭条,不能排除是利用“经手人张德春”签署字迹添加内容字迹变造而成,同时认定5月17日的50000元付款凭条是利用“经手人张德春”签署字迹添加内容变造而成,是伪证。另查明,在原告的财务帐册及付款凭证中反映不出5月17日己经支付被告张德春10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诺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及所欠金额,己经在本院(2004)善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现原告依据付款凭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付款凭条”,经鉴定一份疑点诸多,另一份伪造;且原告自己的财务帐册及付款凭证也没有5月17日己经支付被告张德春100000元的情况反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德春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