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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05-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郑柏权与陆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柏权,陆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805号原告郑柏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叶红,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来兴。原告郑柏权因与被告陆来兴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柏权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10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石栏杆款8,84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帐单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诸暨石工大兴桥石栏杆26米×340元计8,840元,到业主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2005年3月,被告所建工程验收合格,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无故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4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4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陆来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4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帐单为证,被告至今又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付款。然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来兴应给付原告郑柏权货款8,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