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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5-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绍中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雪明。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斌。委托代理人沈洪。委托代理人徐炳灿。上诉人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洪、徐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6月9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劳社监行罚决字(20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在录用员工时非法收取培训费,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罚款1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在录用员工时有收取培训费的行为,遂于1月27日开始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12月间,在录用丁小娟等80名员工过程中,先后收取培训费每人50元。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05年3月17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5年6月9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绍市劳社监行罚决字(20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罚款12000元。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报批延长30个工作日。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在招用员工过程中,非法收取培训费的事实已由其提交给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诉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实支费80元,合计570元,由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向80人收取培训费不正确。2、原审证据采信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在招用员工时非法收取培训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对其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了质证、辩论。根据双方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监察中,发现上诉人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在招用人员中存在收取录用人员培训费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该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作绍市劳社监行罚决字(20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法,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未发现有违法之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向80人收取培训费错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不符合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90元、实支费80元,合计57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浙江雪尔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丽丽审判员  毕金刚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