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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05-10-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被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苏利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苏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斌,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翁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事,住西安市。被告苏利,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于胜利,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剑,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省建五公司与被告苏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斌、翁翔,被告苏利及委托代理人于胜利、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8年至2002年,被告两次与其签订机械设备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拖欠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及时交回设备,经其催要,被告于2002年6月方交回设备。后双方为此屡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相关费用441943.46元。被告苏利辩称,承包初期因原告下属公司单方停止其承包的工程,致其拖欠部分承包费,扣除其已交纳的承包费和保证金,尚欠22万元承包费用未付,原告将75600元借款计算在承包费内显属不妥,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承包期满后,双方已无承包关系,其使用原告的机械构成了侵权而非承包关系。原告按照承包金计算费用不合适,但认为原告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双方系内部承包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利系原告省建五公司下属机构机械施工公司职员。1998年4月13日,苏利(乙方,承包方)与省建五公司机械施工公司(甲方,承包方)签订机械设备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苏利承包该公司名下的塔吊起重机一台,承包期限两年,自1998年6月6日至2000年6月6日;承包金16万元每年,逐月交付;保证金4万元;承包目标: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通过经济责任承包,达到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既保证企业资产增盈,又使个人收入增加,做到承包者确保上交,自主分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属国有资产,双方都有保护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与义务,因此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机械设备的监督和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投标中所需的有关资质证书及有关材料,协助乙方承担生产任务;乙方自揽施工任务,由甲方负责签订施工合同,无甲方签字盖章的任何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均由责任人承担。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上交承包金,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违约方均应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争议的解决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省建五公司裁决或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利实际交付保证金2.5万元。2000年6月承包期满,被告苏利未能支付全部承包费。2000年6月18日被告苏利又向省建五公司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表明“第二轮承包,本人表示坚决支持,也决心承包5号塔吊,对第一轮承包所欠的款,本人决心在第二轮承包时争取还上,如还不上,愿接受任何处罚。”经与机械施工公司协商,双方又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鉴于承包的机械设备仍在苏利手中,双方协商从第一轮承包期满后起算第二轮承包期间,承包期仍为两年,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02年6月6日,承包费降至每年15.3万元,其余内容不变。承包期满被告苏利仍未能支付全部承包费,且不归还机械设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利于2003年6月26日交回承包的塔吊设备。就苏利拖欠一、二轮承包费及其在承包期间因设备进出工地等事由向原告借支等相关费用,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2005年7月19日双方再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5年8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计算至2003年6月)及因承包产生的其它费用共计441943.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二份,申请、催款通知书、谈话笔录、陈述、结算清单及账目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账目付款凭证中显示,苏利向原告借款75600元,用于支付塔吊进出场及修理等事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将其工资、医保金及支付的2.5万元保证金折抵承包金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部分内容显失公平,结算清单中显示零星修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停工通知、处理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原因致其拖欠部分承包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通过行政方式命令或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实现各自利益,经过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设备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现被告以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双方非平等主体关系为由,籍以逃避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二轮承包时明确表示将拖欠的第一轮承包费在第二轮承包中偿还,而在第二轮承包期满后对拖欠的两次承包费及其它费用,双方曾多次协商,2005年7月19日在双方最后一次协商中,被告苏利明确表示“希望公司核实欠账”,诉讼时效就此起算。原告于2005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借支的塔吊进出场费用,被告在付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借款,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笔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未能及时归还设备,长期占用,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现原告主张按承包费计算,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主张的零星修理费,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350956.79元(保证金已扣除)。2、驳回原告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苏利支付设备零星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1元、其它费用2285元合计11426元,由原告承担3426元,被告承担8000元(被告随前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