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5-10-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自行车飞轮厂、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自行车飞轮厂,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负责人:张含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自行车飞轮厂。住所地原绍兴市大城湾。法定代表人:阮建新,厂长。被告: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小禅法弄*号。法定代表人:寿观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自行车飞轮厂(以下简称“飞轮厂”)、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东方公司借款利息明确计算至2005年3月21日止并以级别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飞轮厂的法定代表人阮建新,被告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1993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绍兴支行与飞轮厂订立借款合同,由中国银行绍兴支行贷给飞轮厂人民币65万元,借期至1997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9.15‰。为担保贷款的偿还,绍兴新建染织厂曾于1993年11月20日向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订立后,贷款依约将款项贷出。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持续向借示发出催收通知书。2000年6月5日,原告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绍兴分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借款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借款人。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30日和2004年3月30日,原告三次在浙江法制报登发催收公告。另1998年11月5日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作出(1998)第1号会议纪要,由省轻纺集团公司兼并绍兴新建染织厂,绍兴新建染织厂的担保债务由被告国资公司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飞轮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支付截止200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539479.73元,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国资限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为一般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轮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65万元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2、借款到期后,债权并未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债权转让的回执也不能证明是何项债权,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催收书时已经逾期,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资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绍兴新建染织厂于是1993年11月20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合同中绍兴新建染织厂也没有提供担保;2、绍兴新建染织厂担保债务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3、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有的条款应该无效。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3年12月24日贷款合同,以证明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向飞轮厂发放65万元贷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4日到1997年12月24日。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担保方签字;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担保方盖章;2、不可撤销担保书,以证明原绍兴新建染织厂为飞轮厂向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与借款无关;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贷款合同无关联性;3、借款借据,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将65万元贷款按约发放给绍兴自行车飞轮厂。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4、1999年3月27日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和1999年7月27日的回执,以证明原债权人在贷款逾期后向被告飞轮厂催收贷款。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1999年3月31日的回执在收到证据副本时日期为空白,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有日期,且发出在后,回执日期在前,虽然印章真实但时间是事后添加的,要求提供通知书的原件,1999年7月27日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也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回执的落款时间是原告事后填写,并申请鉴定,后在庭审中放弃了鉴定申请;5、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1998)第1号会议纪要,以证明担保人绍兴新建染织厂在担保期间发生的损失由被告国资公司承担。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担保方的情况其不知晓;被告国资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6、1999年3月31日中国银行绍兴分行向被告国资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1999年4月20日被告国资公司向中国银行绍兴分行出具的一份函件,以证明被告国资公司已经收到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单,表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要与飞轮厂联系后再进行答复。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担保方的情况其不知晓;被告国资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7、1999年2月3日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绍兴分行出具的函,以证明原绍兴新建染织厂的担保债务根据98年第1号会议纪要精神应由被告国资公司承担。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担保方的情况其不知晓;被告国资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8、债权转让协议(包括所附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以证明2000年6月5日中国银行绍兴分行将对两被告的债务转让给本案原告,2000年8月21日中国银行绍兴分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被告飞轮厂于2000年8月22日签收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包括所附清单)、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确认回执无编号,与债权转让通知无关联性;被告国资公司同意被告飞轮厂的质证意见;9、公证书,以证明2000年9月30日,中国银行绍兴分行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被告国资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其清楚;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是虚假的,蔡华是其下属公司的职员,并申请证蔡华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且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10、2000年8月1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18日向飞轮厂催收到期贷款,同年8月22日飞轮厂签收了该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飞轮厂质证认无异议;被告国资公司同意被告飞轮厂的质证意见;11、2002年3月8日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飞轮厂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飞轮厂于2002年3月8日收到。被告飞轮厂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12、2002年3月1日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日向被告国资公司发出担保债权催收通知己,被告国资公司于2002年3月8日签收。被告飞轮厂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13、三份《浙江法制报》,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30日、2004年3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债权。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国资公司同意被告飞轮厂的质证意见;14、企业申请登记注销书,以证明原绍兴新建染织厂已经注销的相关情况。被告飞轮厂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国资公司质证认为注销书上“对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一栏中的内容有涂改痕迹且是绍兴新建染织厂的意思,与其无关。两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中国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飞轮厂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绍兴新建染织厂为被告飞轮厂向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借款65万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虽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出具时间在贷款合同前,但两被告未能提供1993年期间被告飞轮厂与中国银行绍兴支行还有其它65万元借款的证据,且在贷款合同中也表明了担保方为绍兴新建染织厂,故应认定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是针对1993年12月24日贷款合同的担保;虽然原告仅提供的证据3借款借据系复印件,但两被告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包括所附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中已经明确65万元借款相关情况,故证据3能够证明履行发放贷款65万元义务的事实;原告起诉时提供的1999年3月27日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上并未填写有出具日期,而在原告提供的该份回执原件中填有日期,故两被告提出日期系事后添加的理由充分,对该份回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虽也对证据4中1999年7月27日回执上的日期提出异议,但被告国资公司已经放弃申请鉴定,故应对该份回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于1999年7月27日向被告飞轮厂催收了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两被告有异议,且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债权确认回执虽未明确为第几号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飞轮厂未能提供其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应当认定被告飞轮厂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绍兴分行将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飞轮厂;被告国资公司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原系被告国资公司现系被告国资公司上属单位职员,且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债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国资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18日向被告飞轮厂进行贷款催收;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两被告有异议,且均系复印件,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30日、2004年3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两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绍兴新建染织厂的已经注销。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11月20日,绍兴新建染织厂作为保证人向原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绍兴新建染织厂同意为中国银行绍兴支行给被告飞轮厂的贷款6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金为65万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在被告飞轮厂不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同意在接到银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1993年12月24日,被告飞轮厂与原中国银行绍兴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9.15‰,计息方法按中国银行贷款办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中国银行绍兴支行于1993年12月24日发放给原绍兴新建染织厂贷款65万元。在签订合同前的1993年8月,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已变更为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轮厂未能按约归还。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向被告飞轮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进行贷款催收,被告飞轮厂于1999年7月27日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单。1998年12月,原绍兴新建染织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0年6月5日,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于2000年8月22日通知了被告飞轮厂,原告也在2000年8月22日向被告飞轮厂催收了逾期贷款。2000年9月20日,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又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国资公司。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30日、2004年3月3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有催收内容的公告,向两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至2005年3月21日,被告飞轮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应付利息539479.73元。本院认为:被告飞轮厂与原中国银行绍兴支行于1993年12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已经按约发放给被告飞轮厂贷款65万元,上述贷款于1997年12月24日到期后,被告飞轮厂未能按约归还。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于1999年7月27日向被告飞轮厂进行了逾期贷款催收,原告受让债权后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30日、2004年3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有催收内容的公告,依照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的规定,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可以溯及至其原告受让债权之日(2000年6月5日),故被告飞轮厂认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飞轮厂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虽然绍兴新建染织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贷款合同签订以前,但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已经明确其系为被告飞轮厂向中国银行绍兴支行借款65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合同中也表明担保方为绍兴新建染织厂,同时两被告也未能提供1993年期间被告飞轮厂与中国银行绍兴支行签订过其他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款合同,故可以认定绍兴新建染织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系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提供担保。绍兴新建染织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绍兴新建染织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载明被告飞轮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绍兴新建染织厂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又载明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绍兴新建染织厂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绍兴新建染织厂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限未作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被告飞轮厂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于2003年1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出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1条的规定,因此保证人绍兴新建染织厂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原债权人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飞轮厂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为被告飞轮厂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为绍兴新建染织厂,现其已经注销,原告也未提供绍兴新建染织厂的保证债务应当由被告国资公司承担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国资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自行车飞轮厂应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截止200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539479.7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8元,由被告绍兴自行车飞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东方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9元,飞轮厂、国资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王六一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寿 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