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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5-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小寺弄10幢2梯楼梯口处,趁失主不在场之际,出钱叫人搬运,窃得失主王珍华停放的“南方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浙F×××××)一辆,价值人民币577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对赃物的估价偏高。并有失主王珍华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及机动车修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门价格鉴定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且涉及本案的相关估价鉴定又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被告人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