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05-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茹伯泉与张惠良、沈土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伯泉,张惠良,沈土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24号原告茹伯泉(又名茹百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良,居民。被告沈土美,农民。原告茹伯泉为与被告张惠良、沈土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伯泉诉称,2004年5月14日被告张惠良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四次归还了35,000元,尚欠15,000元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14日,被告张惠良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同年6月14日归还,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分四次共归还原告35,000元,尚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惠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惠良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张惠良未能按约及时还清上述借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惠良与被告沈土美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惠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尚余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良、沈土美应归还给原告茹伯泉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