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05-10-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与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爱国,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装璜美术厂院内。负责人刘松辉,厂长。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与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以下简称炭素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炉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爱国、被告炭素加工厂负责人刘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炉料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其一辆丰田佳美车以18万元卖给被告,车辆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4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炭素加工厂辩称,其与原告及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抹帐协议,后其又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现该车无法过户,导致转让协议无法实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炭素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协议,原告欠炭素集团公司货款66230.65元由被告代还,被告向炭素集团公司提供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AXXX**,此车由被告负责在2004年5月10日前过户至炭素集团公司名下,如车辆不能过户则被告向炭素集团公司偿还欠款66230.65元。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轿车一辆,价格与给付方式由双方约定。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AXXX**转让给被告,价款18万元,首付车款4万元整,余款14万元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7812元。庭审中,被告出具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证明青AXXX**不能过户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车辆管理所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无法过户拒付剩余欠款,因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过户由被告负责,且有如车辆不能过户则被告仍代原告向兰州炭素集团清偿欠款的约定,证明被告对该车不能过户是有预见性和知情的,其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汽车价款18万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钢铁炉料西北公司欠款14万元整及利息损失7812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90元由被告兰州红古永丰炭素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