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0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张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张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804号原告蔡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福。原告蔡建明因与被告张金福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张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明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至2005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同年农历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半,但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金福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欠款事实,但因我目前经济困难,故要求减免一半货款。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的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被告张金福曾向原告蔡建明购买涤布,至200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欠蔡建明布款40500元,农历2005年6月30日前付半数,余额至12月3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付款,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同时,因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显然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福应支付给原告蔡建明货款4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