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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5-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吕月燕、梁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义乌支公司、张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吕月燕,梁潇,张胜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月燕。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亚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潇。法定代理人吕月燕(系被上诉人梁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吕月燕系梁李平之妻,梁潇系梁李平之女。2005年3月11日,被告张胜全所有的浙G.C4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路桥驶往义乌,途经104线1606KM+10M新昌大桥北端地方,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受害人梁李平发生碰撞,造成梁李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2005)1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全所有的浙G.C49**号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梁李平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无责任。梁李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张胜全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为妥。梁李平的死亡造成丧葬费11550.5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被抚养人梁潇的生活费20965元,以及为此而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412元。因梁李平的死亡,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54元。另查明,被告张胜全于2004年12月13日向义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判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为此而支出的交通费。因被告张胜全所有的浙G.C49**号车辆的违规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梁李平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及要求义乌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不符,难以满足;被告义乌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辩称,合法有理,予以采纳,但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驾驶员逃逸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义乌支公司系浙G.C49**号车辆投保单位,根据保监法(2004)39号、道交法及《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规定,义乌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乌支公司的辩称和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吕月燕、梁潇因梁李平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4854元,由被告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月燕、梁潇因梁李平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胜全赔偿;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交纳。义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者是一种合同行为,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后者系法律赋予强制力保证实施,无论保险合同有无约定,保险人均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至今未出台相关规定。故只���国务院相关规定出台,该法第七十六条方可适用。上诉人与张胜全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而非强制订立的。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不得有违社会公德。而驾车逃逸系非道德行为。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显属错误,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不必对抗第三人,且致害方驾车逃逸,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月燕、梁潇二审辩称:保监会(2004)第39号文件等政策均明确规定24个省市施行第三者强制险,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现有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予以落实。���在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出台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本案所涉险种属该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此外,因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系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系驾驶人驾驶被上诉人张胜全所有的车辆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胜全所有的车辆违章行驶造成行人梁李平死亡的侵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要求,故上诉人义乌支公司作为���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吕月燕、梁潇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全与义乌支公司关于驾车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胜全经一审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审缺席判决并责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冯勤伟审 判 员  柴凌凌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