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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5-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慈溪远洋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慈溪远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范市镇王家陆村。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根(特别代理),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开发区范泾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顾增荣,执行董事。原告慈溪远洋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于2005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慈溪远洋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远洋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业务交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割圈绒、羊羔绒、大毛皮等服装面料,共5584.9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为107367.50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且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用了税务抵扣。2、付款凭证4页,具体为2003年10月1日4万元;2003年10月29日11000元;2004年7月30日1万元;2005年1月21日15000元。证明货款金额与已收的款项之差31367.50元。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割圈绒、羊羔绒、大毛皮等服装面料共5584.9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为107367.50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时间分别为2003年10月1日4万元;2003年10月29日11000元;2004年7月30日1万元;2005年1月21日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3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业务交往,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被告货物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有义务随即支付货款,现年被告货款不还,造成纠纷,其民事责任,现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宇星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慈溪远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31367.50元。本案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