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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碑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5-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与景新、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景新,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住所地本市雁塔路北段*号。负责人陈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明、彭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景新,无业,委托代理人景生乾,男。委托代理人冯严波,男。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白南路181号A座C456-461号。法定代表人李西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凯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与被告景新、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明、彭杰,被告景新的委托代理人景生乾、冯严波,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景新为购房从其处贷款2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景新应在取得贷款的次日起每月20日前归还月供款1374.96元。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其于2000年12月13日向被告景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景新自2004年5月20日起不再归还月供款。因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被告景新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景新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46930.48(截止2005年4月25日的本金为140113.53元,利息6816.95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新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因原告在向其发放贷款时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违反了信贷的有关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其用该款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致其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故其自2004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不同意原告之请求。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被告景新与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景新以327113元购买电子二路电子花园D座404号房屋。同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电子花园2000-045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景新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电子二路电子花园D座4层404号房屋,借款由原告直接划入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号内,借期自2000年12月13日至2030年12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采用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374.9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景新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拖欠一次,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率收取违约金,被告借款期间,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景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将贷款转至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此款用于被告景新购买电子二路电子花园D座404号房屋。被告景新在2004年5月前,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自2004年5月20日起,被告景新不再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截止2005年4月25日,已拖欠原告月供款本金2324.10元,未到期的剩余贷款本金137789.43元,利息6816.95元,本息共计146930.48元。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景新在贷款前,向原告提供了航天部二一○所长峰机电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景新系其单位职工,月薪4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航天部二一○所长峰机电工程公司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新、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景新发放了贷款,被告景新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连续拖欠不还已达6个月以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景新辩称原告向其发放贷款时未审查其偿还能力与事实不符,辩称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致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不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因该事实与原告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以此为由不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景新、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46930.48元(截止2005年4月25日的本金为140113.53元,利息6816.95元),2005年4月26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新追偿。诉讼费4744元,由被告景新负担,被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