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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05-10-1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被告杨顺益、被告牛学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杨顺益,牛学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玄武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长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蓉,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张同力,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62号院4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于修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益,男,193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被告:牛学才,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未出庭)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被告杨顺益、被告牛学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蓉、张同力,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杨顺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诉称:200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牛学才驾车行至西安市环城南路金花豪生酒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聘用司机刘世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牛学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聘用司机刘世安负次要责任。因此事件原告车辆停运8天。被告牛学才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杨顺益,挂靠在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故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修理费4193元,评估费154元、拖移费280元、营运损失2240元,共计686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辩称:其并非是涉讼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该肇事车辆亦不负管理之职,此案与其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顺益辩称:自己从未购买过车辆,出事故以及以前的事自己都不知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学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牛学才驾驶挂靠在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名下的陕AEXX**号金杯面包车行至西安市环城南路金花豪生酒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聘用司机刘世安驾驶的陕ATXX**号富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4年7月2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牛学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聘用司机刘世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陕ATXX**号富康出租汽车于2004年7月29日进入西安力天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2004年8月5日出厂,为期8天,此事件中原告支付汽车拖移费400元、修理费599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20元。2004年8月,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字(2004)3075号西安市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T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560元。肇事车辆陕AEXX**登记车主系被告杨顺益。庭审中,原告提出西安市霸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捷达出租汽车因经济纠纷造成行驶期间的损失作过鉴定,结论为该车日营运额为400元,日应收投资额为241.84元,原告经营的富康出租车与该车属同种类型,故其营运损失应按此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被告杨顺益对此标准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书、车籍档案、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牛学才驾驶车辆违章行驶,与原告聘用司机刘世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牛学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聘用司机刘世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牛学才应对因自己过错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被告杨顺益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责任,其辩称对该肇事车辆不负管理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不能免除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5560元;以及该车系营运出租汽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进行维修,致使8天无法营运,根据实际情况,以应收投资额为标准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拖移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以上述数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营运损失费1354.3元(应收投资额241.84元×8天×70%)、车辆修理费3892元(车辆修理费5560元×70%)、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54元(鉴定费200元×70%)、车辆拖移费280元(车辆拖移费400元×70%),以上共计5680.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顺益、被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北分公司负担85元,被告牛学才、杨顺益、陕西省中旅汽车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