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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5-10-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李平安、程东荣、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李平安,程东荣,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秀荣,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丹尼尔交易广场个体经济户。委托代理人:胡惠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安,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毛家兴,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协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被告:程东荣,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毛家兴,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协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被告: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吉祥村四季东路甲字2号。法定代表人:杨钟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民,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李平安、程东荣、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及委托代理人胡惠汉,被告李平安及委托代理人毛家兴、马清和,被告程东荣及委托代理人毛家兴、马清和,被告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诉称,2005年3月13日,李平安违规驾驶挂靠在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陕ATXX**的车,行至电力设计院门口附近时,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7639.40元,停业期间的房租费1413元、住院误工及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3个月9000元、伙食补助36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800元、护理费1300元等共计27071.8元。被告李平安辩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误,原告与三轮车车主均有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并表示重新划分责任后,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费用。被告程东荣辩称,由于出租车管理比较混乱,其并非肇事车辆法律上的车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李平安一致。被告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承包经营性质,程东荣是承包人,责任应该由承包人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7时30分左右,李平安驾驶陕ATXX**号神龙富康轿车(此车挂靠在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至电力设计院门口附近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平安与三轮车驾驶人协商解决后,三轮车离去。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简称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交警七大队处理期间均表示同意认定意见并要求调解,后未果。原告受伤后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5、6、7肋骨骨折,住院20天,需陪护一名,先后花去医疗费7639.40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按时复查、休息3个月、随时就诊。被告李平安(驾驶员)与被告程东荣(经营者)签订出租车小包合同书,其中对出现交通事故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谁的责任谁负,程东荣不予承担。被告程东荣(承包方)与被告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其中对出现交通事故约定: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和有关部门报案,费用有承包方承担。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出租车小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警七大队处理期间表示同意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故对要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出租车小包合同书,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出现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制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程东荣作为承包人、被告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方法计算为准,原告要求交通费,宜根据实际情况按实际必需的费用酌情予以处理,原告要求的房租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平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荣医疗费76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被告李平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荣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354元、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03.4元,由被告程东荣、被告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张秀荣要求房租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张秀荣要求继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李平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