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永济市人民法院
永济市
刑事案件
一审
王某某,李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魏林镇仁西村,汉族,文盲,农民,住仁西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38年6月17日出生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下朝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下朝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化机厂、农药厂等家属区盗窃自行车17辆、摩托车1辆,总价值2700余元,将其中的11辆自行车(价值1800元)销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加价销给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我市化机厂、农药厂、纺织厂等家属区,趁夜深无人之机,剪断车锁,盗窃自行车17辆、摩托车一辆,总价值27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11辆自行车(价值1800元)销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加价销给本村的刘红霞、王晓霞、张德娃等人。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其中13辆自行车和一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吕某某、王某某、孙某、王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自行车被丢失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一一进行了指认,与失主的报案材料相一致。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自行车、摩托车追回,部分发还失主。4、买赃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从李某某手中买自行车的事实。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自行车、摩托车的价值为2700元。6、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盗窃或销售赃物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0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9日起至200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月枝二〇〇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