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毛伟民与刘星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民,刘星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毛伟民。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毛伟民。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伟民与被告刘星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刘星辰、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民诉称,2013年9月3日17时许,案外人智某驾驶牌号为苏G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奉贤区南桥镇大叶公路、环城西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时,与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智某和毛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0,817.3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97.75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86,672.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203.3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刘星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智某系被告的雇员,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付。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少儿住院基金支付的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而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另一伤者毛某某预留一半,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限额优先受偿。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7时许,案外人智某驾驶牌号为苏G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奉贤区南桥镇大叶公路、环城西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时,与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智某和毛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等就医,共住院19天,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30,817.33元。2014年5月23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伟民因交通事故致九级、X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G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以案外人刘士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毛伟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智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小项统计、工资卡对账单、劳动合同、协商劳动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GXXX**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要求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一半,故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因肇事驾驶员系被告刘星辰的雇员,被告刘星辰亦同意对事故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星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少儿住院基金,确定为25,948.7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19天,金额为38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金额为3,0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日,金额为5,497.50元。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在确定伤残前原告的户口性质已变更为非农,故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43,851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X级伤残,系数为22%),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192,944.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依据过错责任,依法予以支持6,6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毛伟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5,9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5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2,770.60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伟民60,200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等计55,000元及衣物损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82,570.60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74,570.60元的60%计104,742.36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星辰对此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刘星辰按责赔偿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伟民6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伟民104,742.36元;三、被告刘星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伟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计2,112元,由原告毛伟民负担272元,被告刘星辰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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