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朱某甲、朱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农民。200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再军,农民,(系自报)。200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陆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陆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陆某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小窑街96-2号杨小弟家,由陆某望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用刀片割开纱窗后,再用竹竿等物伸进窗户窃得女式拎包一只,内有钥匙一把、上海联华超市会员积分卡一张,现金人民币640元及南方高科牌HI7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1280元。200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至嘉善县干窑姚浜街2弄2号钱良观家,用刀片割开纱窗后,窃得钱良观放在写字台上的银灰色美晨牌T6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200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至嘉善县干窑镇姚浜街65号,翻围墙进入王正杰家院子内,用硬扳直楞窗进入室内的方法,从王正杰卧室床边写字台上,窃得黑色摩托罗拉V9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陆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小弟、钱良观、陆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某甲、朱某乙户籍的电话查询记录和陆某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80元、1630元、1200元,数额均属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