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卜宏兴与嘉善洪达复合轴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卜宏兴,原系嘉善化肥厂工程师(已退休)。被告嘉善洪达复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揭朝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宏兴与被告嘉善洪达复合轴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宏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揭朝奎签订了协议一份,同月30日,被告方将我的身份证拿去办了一张2.5万元的存折交给原告,之后逐月领工资、借款等共计8500元。7月16日,因被告方劝人入股,因此我亦出资5万元人民币入了股,但事后因其他人未曾出资入股,故我于8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讨股金,后来被告于11月17日以结算形式将我辞退。我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了7个月零27天,而被告只支付给我工资1.5万元,少支付17916.66元。因合同期为三年,期限未到却遭辞退,属被告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7916.66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己不上班。200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对应退原告股金及支付工资等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甲方为洪达公司(被告),乙方为卜宏兴(原告),甲方聘用乙方任副总经理,全面协助甲方管理公司,酬劳为年薪人民币5万元,年终奖另定;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年薪的50%,其余按月领取,期限三年;在三年内甲方不得辞退乙方,乙方亦不得跳槽,违者将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开始上班,至同月30日,被告将存有2.5万元的本县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存折交给原告,之后,原告逐月向被告领取工资。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借款8500元。7月16日,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原告出资人民币5万元,以入股形式作为股金交给被告。11月17日,经双方结帐,签订结算单一份,通过帐目结算,被告对应退原告股金及支付工资等款项已全部结清。但事后,原告以三年期限未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前辞退原告属单方违约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表、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结算单、存款存折;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为聘用期限三年,但事后于同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帐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对应退原告股金及支付工资等,通过结算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以结算为名将原告辞退,并以帐目虽已结清,但双方约定的三年期限未满,原订协议尚未作废的理由缺乏依据,因结算单所约定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退还及支付给原告,且双方在结算单上已分别签名,对此原告亦未表示异议,对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协议实际已提前终止履行。再者,即使原告认为结算单为辞退证明,那么在其明知被辞退的情况下,仍然签名同意,亦应视为已接受被告的辞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宏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