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爱姑、平红英与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田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姑,平红英,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田信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林爱姑。原告平红英。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山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蒋士忠,系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信华,(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永波。原告林爱姑、平红英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田信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姑、平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兴、金焕军,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沈靖,被告田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姑、平红英诉称,2004年10月22日,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江录国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浙A/L1943号重型自御车,12时48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城区镜水路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门口时,适遇平来富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平来富驾车左转弯时与后面行驶的上述车辆发生碰撞,致平来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驾驶员江录国、平来富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协商未成,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584.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县公交(2004)肇字第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局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4)第1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3、由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林爱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1份;4、交通费收据若干份;5、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车字(2004)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但两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第一被告虽是浙A/L1943号重型自御车的挂靠单位,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是共同侵权人,且第一被告仅收取实际车主第二被告每月100元的管理费,没有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得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浙A/L194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货运车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被告田信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但两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由于平来富与驾驶员系同等责任,因此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信华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并认为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由驾驶员江录国与平来富负同等分担,但平来富仅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员,而两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对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平来富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左转弯,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对于事故的责任问题,由于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L1943号重型自御车从事货物运输,在运输时存在严重超载和安全性能不合格之情形,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平来富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左转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2、两原告依据绍县公交(2004)肇字第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绍兴县公安局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主张丧葬费为10,426.5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两原告依据绍县公交(2004)肇字第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绍兴县公安局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平来富户籍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两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户籍证明中载明平来富的职业是务农,因此对平来富的身份只能确定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二项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之异议,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两原告依据绍县公交(2004)肇字第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非刑事案件检验费收据,证明尸体鉴定费4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原告林爱姑系平来富之妻,原告平红英系平来富之女。为此原告林爱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0元。两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由街道办事处和村委出具证明原告林爱姑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故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效力不予认定。6、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误工时间20天,按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造成误工费损失3,428元。两被告对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提出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处理平来富丧事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实,应确定误工时间为12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两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据此,本院依据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确定两原告的该项误工费损失为433.32元。7、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若干份,以证明两原告为处理平来富的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提出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的异议。经本院在庭审核实,该项费用应确定为500元。8、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平来富的24寸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提出估价过高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当对其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份报告书中对电动自行车的估价结论为2,452元。故对两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应确定为2,452元。9、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提供的证据1、2,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L1943号重型自御车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将该车辆挂靠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仅向第二被告每月收取100元的管理费,未获得该车辆的经营利益的事实。两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2日,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江录国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浙A/L1943号重型自御车,12时48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城区镜水路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门口时,适遇平来富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平来富驾车左转弯时与后面行驶的上述车辆发生碰撞,致平来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驾驶员江录国、平来富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平来富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林爱姑、女儿平红英。驾驶员江录国所驾驶的浙A/L1943号重型自御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所有,该车挂靠于第一被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以及平来富的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平来富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L1943号重型自御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系高度危险作业,且在运输时存在严重超载和安全性能不合格之情形;而平来富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左转弯,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由驾驶员江录国负主要责任,平来富负次要责任。而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据个体车辆挂靠单位营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规定:车主负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将车主和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据此,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辩称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以平来富与驾驶员系同等责任为由,辩称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信华应赔偿原告林爱姑、平红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平来富死亡的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误工费433.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52元,合计277,411.82元的70%计194,188.27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9,188.27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被告田信华尚应赔偿原告林爱姑、平红英人民币189,188.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爱姑、平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1,709元由原告负担1,709元,被告田信华负担10,000元。被告田信华应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田信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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