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0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长毛”,农民。200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又名张金荣,绰号“张三”,农民。200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石某、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石某以同厂职工尹某跟其争女朋友为由,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到嘉善县惠民镇宏佳实业有限公司厂门外的草坪上等尹某下班,欲对尹某进行“教训”。20时许尹某下班走到惠民镇高速路桥上时,由被告人石某指认出尹某,被告人陈某即上前拦、拉尹某,证实其是否是湖南人,尹回答说是,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便对尹拳打脚踢,致尹右眼眶、鼻骨等多处受伤;当尹某被殴打后追问原因,被告人陈某、张某等又用“这次给你一个教训”、“你如不服气,就到惠民镇上来找我”等语言进行威胁。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右眼部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纠集陈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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