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农民。被告人龙某。200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李某、曾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张某、原告人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4日晚被告人龙某、张某在“波波”(在逃)的纠集下,伙同他人持械至受害人李某的租房处,踢门冲入房内,不问青红皂白肆意砍、打正在打牌的李某、曾某等人,致李某、曾某受伤,其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认为二被告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伤害,原告人为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096元,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4715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876元。并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及用血收据和活体检验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人曾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伤害,原告人为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及法医鉴定费4000元,并要求赔偿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750元。并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卡、医药费收据、活体检验费收据等证据。二被告人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民事赔偿诉讼部分均表示愿意赔偿有关的医药费,但现在无款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晚,因“波波”(在逃)在打开水时与一四川人产生纠纷,被告人龙某、张某遂于当日23时50分左右在“波波”的纠集下,伙同“胖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铁锹、木棍等工具,赶至嘉善县魏塘镇沈项村油车浜16号李某的租房处,踢开房门即冲入房内,不问青红皂白肆意砍、打正在打牌的李某、曾某、邓某、王某乙、李红强、杨启贵等人。在此期间,李某右手食指末端被砍掉两节及全身多处被砍伤,曾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曾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受害人李某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8298.6元、输血费1050元;受害人曾某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3625.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4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受害人李某的医药费为8298.6元、输血费1050元、活体检验费300元、误工费15天计615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013.6元;受害人曾某的医药费3625.1元、活体检验费300元、误工费8天计328元、护理费450元共计人民币4703.1元。证明以上二被告人刑事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受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等砍、打致二受害人受伤,并在受伤后去诊治的有关经过情况,且经李某辨认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参与其中之一;(2)证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后的有关经过情况及相关的辨认笔录;(3)现场照片,证明当时的案发现场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二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7)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证明民事赔偿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二原告人在案发后分别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2)医药费收据及输血费收据,证明二原告人为此所化去的医药费情况;(3)鉴定费收据,证明二原告人各自支付了活体检验费300元;(5)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张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秩序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5日起至200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5日起至2006年9月4日止。)三、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1013.6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4703.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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