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某、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小胡子”,农民。200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晏某,又名晏建军,绰号:“电灯”,农民。200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又名夏辉德,农民。200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晏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刘某、晏某、夏某及其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刘某、晏某、夏某预谋由被告人刘某作内应,至刘工作的嘉善恒隆木业公司盗窃。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晏某、夏某三人开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恒隆木业公司,经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得知当夜该公司管理人员在打牌后,即动手撬开恒隆木业公司南门挂锁进入厂区,又撬挂锁进入仓库,由被告人刘某望风,共窃得放在仓库内的修补带、封边带33桶,价值人民币4113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晏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赃物己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晏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负责人钱祁叠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及户籍证明、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晏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晏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被告人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