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毛志英与杨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毛志英,杨建江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9号原告毛志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江,农民。原告毛志英为与被告杨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杨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英诉称,2001年1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2003年被告以“杨建刚”之名出具给我欠条一份,约定到2003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杨建江于2003年5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03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杨建江辩称,我所出具的欠条事实,但该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原告在2000年要与我结婚而给我的,已在二人相好时共同用掉,欠条是在2001年原告叫了十多个人逼我写的。被告杨建江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杨建江承认欠条系其所出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3年5月28日以“杨建刚”之名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到2003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且欠条是受原告威迫所写,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江应归还给原告毛志英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杨建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