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驾驶员。200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苏E×××××桑塔纳轿车经过善江公路陶庄镇汾玉村段时因刹车灯不亮、超速行驶被嘉善县交警大队拦下,交警大队协管员金某将右手伸进车内向其要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罗某突然启动汽车,致金某右手受撞击后尺骨茎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之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证言、查某、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