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史汉杰与肖崇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汉杰,肖崇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史汉杰,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被告肖崇祥,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玉贤,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根科,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史汉杰与被告肖崇祥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2005年1月7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汉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代理审判员  石丽屏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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