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史汉杰与肖崇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史汉杰,肖崇祥
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史汉杰,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被告肖崇祥,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玉贤,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根科,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史汉杰与被告肖崇祥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2005年1月7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汉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代理审判员 石丽屏二〇〇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