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0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某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配药、划价处,用一张嘉兴市第二医院的检验报告单遮挡,窃得盛卫忠挂在腰间皮套内的蓝色摩托罗拉V29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盛卫忠陈述,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嘉兴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3日起至200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