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5-01-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宝成与被告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成,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彭宝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址坊头村*组村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秋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晓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远宇,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彭宝成与被告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晓强、何远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宝成诉称,2004年10月14日与被告昌安公司签订了昌安商厦2825号营业摊位租赁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原告一次性交付摊位使用押金10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押金,被告拒绝。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昌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没有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原告彭宝成与被告昌安公司签订一份《昌安商厦营业摊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彭宝成(乙方)承租被告(甲方)昌安商厦2825号营业摊位5.43平方米,租期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付摊位使用押金10000元整,租期届满设施完好和乙方未曾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条件下,由甲方原数退还乙方。乙方须按所租摊位的实用面积以每平方米1200元交纳装修费。合同期内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月摊位费为每平方米280元,即1520元/月;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月摊位费为每平方米300元,即1738元/月;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月摊位费为每平方米350元,即1900元/月。如甲方在合同执行期内第一年招租率未达到90%,甲、乙双方签订的租金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终止。在乙方未拖欠甲方任何费用的条件下,甲方除返还乙方所交全部押金外,还须返还乙方所交的部分装修费。如招租率达90%以上,乙方所交的装修费在在合同期内不折旧,合同期满不返还。合同签订后,彭宝成向昌安公司交纳了摊位租赁押金10000元,领走摊位钥匙,并向昌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昌安商厦2825号摊位装修费7000元整,在本月内交清。2004年10月27日,原告因家里的一些原因及被告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反映。上述事实有合同及补充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昌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摊位交付原告,原告已经接收,因此该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之中。被告收取押金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解除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宝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五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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