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05-01-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黄宝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黄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刘伟,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昆仑小学学生,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刘建刚,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仲辉,女,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宝林,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告刘伟与被告黄宝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建刚、委托代理人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03年3月13日,原告沿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行至公园北路附近,由被告驾驶的陕ALXX**微型普客将原告上门牙2颗撞掉,牙龈撕裂。经医院医治花掉1538.7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市交警七大队2003年3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全责。2004年9月,该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被告从出事故至今未付原告一分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38.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53.4元、伤残补偿金2664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被告黄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ALXX**号小型车沿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行至公园北路口附近,逢原告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该车右前侧将原告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于2003年3月20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并制作第2003-07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均同意该处理决定,2003年4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上颌部前牙2颗牙齿脱落,牙龈撕裂,可见纵形撕裂口3处,每条约1㎝,少量出血。入院治疗给予上颌前牙区清创,缝合牙龈3针,待成年后义齿修补。该部门评原告为10级伤残。随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将近调解一年无果,该队于2004年9月14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及后陆续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长乐坡卫生室、西安市第二医院、西安市肿瘤医院就诊治牙,共花医疗费1538.7元、合理交通费120元。原告伤残补助金应为2664元,原告花鉴定费30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253.4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第2003-0713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03西公交技法伤《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单据6页、交通费单据5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纠纷全部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交通费主张300元过高,应认定为120元。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今后要继续治疗,原告请求2万元过高,不切合实际,应适当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3500元为宜,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偿给原告刘伟医疗费1538.7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2664元、误工费253.4元。2、被告黄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伟今后治疗费3500元。诉讼费11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62元、申请保全费9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500元,被告黄宝林负担652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负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五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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