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天利纸品有限公司、陈尧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嵊州市天利纸品有限公司,陈尧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0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朝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系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光梅,系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天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水涨,系总经理。被告陈尧。原告山山公司诉被告天利公司、陈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公司、陈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山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0日,被告天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陈尧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对天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发货,至2003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天利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33,897.41元,由被告天利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陈尧签名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33,89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20日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利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被告陈尧对天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3年12月10日由被告天利公司盖章并由被告陈尧签名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利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3,897.41元以及被告陈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天利公司和陈尧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20日,原告山山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陈尧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利公司定作纸箱、纸板,被告陈尧为被告天利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保证期间为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结算方式、期限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03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天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33,897.41元,并由被告陈尧签名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山山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利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报酬。被告陈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天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天利纸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报酬33,897.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尧对被告嵊州市天利纸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