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与杭州联化水泥有限公司、萧山联发电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杭州联化水泥有限公司,萧山联发电化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俞炯玲。被告杭州联化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超。被告萧山联发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联化水泥有限公司、萧山联发电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负担7505元,退回原告7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