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5-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显铭、陈明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显铭,农民。200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0月11日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明聪,农民。200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0月11日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显铭、陈明聪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显铭、陈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晚,被告人余显铭、陈明聪预谋实施抢劫,零时许两被告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三街宝塔处,用手抱腰、捂嘴、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抢走肖永红女式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6.5元),内有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现金135元及小灵通、化妆品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案发后,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及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其中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肖永红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杨某均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显铭、陈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显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明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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