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山苗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山苗,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薛山苗,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师范学校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桂珍,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薛山苗之母)。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顺,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自强二村10号。负责人张彦顺,组长。原告薛山苗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负责人张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山苗诉称,原告原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2002年9月考入西安师范学校。2004年11月两被告以原告考上中专学校,户籍迁出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4年11月分配款30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薛山苗于2002年9月考入西安师范学校,后户口迁入学校,身份已经改变,原告已不是村集体的成员,不能享受村里的分红,而且此次分配的是对有户籍的村民的一次性买断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原告不应享有,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山苗父母系被告村村民,原告自出生起至2002年以前一直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2002年9月考入西安师范学校,后户口迁入西安师范学校。2002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入中专,户口已转走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收益及福利待遇。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新民初字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年终分红款为4500元、2003年年终分红款3000元;原告在上大学期间享受两被告的村民待遇,享有年终分红权。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11月,二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3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学生证、身份证、本院(2004)新民初字13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农村的中专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完成学业的花费主要靠土地收益支付,对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育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村民待遇业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而二被告剥夺了原告应当享受的上学期间的村民收益分配权,于法相悖,且被告辨称该分配款为一次性买断的土地分配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4年11月的土地分配款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薛山苗2004年11月分配款3000元。诉讼费13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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