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法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少军。上诉人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二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董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5日,原浙江健力钢管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变更为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与原新昌县东桥轴承厂(于2001年11月31日变更为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向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购买钢管,双方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按约向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供应钢管,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4月,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以车抵款协议,约定: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以奥迪型100型轿车(车架号为TA015011发动机号JW102438)一辆抵付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货款318000元,双方并于2001年10月1日补签了货物抵款协议。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收到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车辆后,2001年7月17日该车驶往山西途中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无牌号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的凭证为由暂扣。之后,宿州市公安局未对该车作出正式处理结论。2002年1月17日,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已向一汽公司查询发现该车的特征、号码、合格证与档案不符,要将该车没收,原、被告以车抵款的车辆不合法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734元。案件审理中,该院认为,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虽对该车作了暂扣,但尚未对该车辆作出正式处理结论,致讼争车辆是否合法及以车抵款行为是否有效等事实无法查清,于2002年4月28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03年3月25日,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州市公安局对讼争车辆的暂扣行为并返还该车。2003年8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一、确认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奥迪100型轿车暂扣至今不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限被告宿州市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健力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4年5月5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本案讼争奥迪100型轿车经查实属非法拼装的机动车,决定给予强制报废。2004年6月28日,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以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讼争的车辆作出正式处理结论,案件中止原因已消失为由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货物抵款协议无效并判决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3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在1999年发生钢管买卖业务及2001年4月,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以奥迪100型轿车一辆折抵钢管货款318000元给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这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以车抵款的奥迪轿车的合法性,作为有车辆管理权的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已对该车辆作出经查实属非法拼装的车辆,决定给予强制报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讼争车辆应认定是非法拼装车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第二十六条规定,……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以非法拼装车辆抵付318000元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从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处取得的讼争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强制报废,故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已无返还车辆的义务;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则应支付以车抵款款项318000元。现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只诉请要求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34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间的以车抵款协议无效;二、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钢管款3077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宿州交警队对争讼车辆作出经查实属非法拼装车,决定给予强制报废的具体行为,”为由判令以车抵款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拼装车是什么概念?有谁来认定?交警队的一纸通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非法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等五大总成组装而成,仅凭一汽公司“查询车辆的号码与档案号不符”就认定上诉人的车为非法拼装车,显然不能成立,交警队不是非法拼装车的认定单位,一审法院依据宿州交警队不合法的结论作出认定,其结果显然是错误的。车辆被扣是被上诉人非法使用车辆造成的,在使用前向车管部门申请临时移动证明就不会造成车辆被扣的结果,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车抵款,该车辆是否合法,也就是是否属非法拼装车,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理由充分,对上路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有权查处。上诉人只提出了反驳的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合法的。对宿州交警的处理,我方打了“不作为”的官司,尽了最大的努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7734元及2001年4月达成以车抵款协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以车抵款之奥迪车是否系非法“拼装车”。对于该节事实,安徽宿州交警部门对该车经调查认定为非法“拼装车”而予以强制报废。公安机关作为查处违法车辆的管理部门之一,其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交易的车辆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因此,该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该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原欠的货款3077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东桥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寿 云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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