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4时35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K5C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阳市颍州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100M程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云二〇一三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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