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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新村居委会***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三区,溜门进入刘志虎租房,窃得刘的邮政卡一张,后分五次从卡上取走人民币7440元,其中1240元被挥霍,余款6200元存在自己的卡上。案发后,赃款6200元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志虎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农业银行卡、取款凭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