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刘某
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灯光等不合格的浙D×××**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衢州市驶往绍兴市。当晚11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车途经绍大线15KM+300M绍兴县兰亭镇栅溪村叉口时,由于疏于观察,将同方向前方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娄利仙撞倒,造成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贺某、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受理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技术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堵某、堵永炯、堵永翔、娄阿焕、徐芬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阿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详见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