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海木与严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木,严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78号原告张海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男,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柏坤。原告张海木诉被告严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柏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木诉称,从2004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到同年8月2日为止,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漆款9,382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同年8月5日付清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漆款9,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海木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8月2日由被告严柏坤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9,38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2004年8月2日,双方经对帐,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油漆款9,382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5日付清货款。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向原告购得油漆后,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之间买卖油漆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原告结清欠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柏坤应支付给原告张海木货款9,38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