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雷水村林湾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天凝镇大塘构件有限公司红旗构件厂门口路边,以老虎钳和剪刀剪的方式窃得该公司堆放于此的15吨起重机上的50mm²电缆线54.5米(价值984元)、16mm²电缆线2.7米(价值15元)、9.5mm²电缆线9.5米(价值32元)、4mm²电缆线11米(价值16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047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陈良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物证老虎钳、剪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5年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