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冰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征地分配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谢冰,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顺,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自强二村10号。负责人:张彦顺,组长。原告谢冰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征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冰的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即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的负责人张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冰诉称,原告原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1998年9月考入西安交通大学,2002年9月考入本校研究生。1998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上大学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现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3000元(2004年11月分配)。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于1998年9月考入西安交通大学,随后户口迁入学校,身份已经改变,原告已不是村集体的成员,不能享受村里的分配款,此次对有户籍的村民分配的3000元是一次性卖地的收益款,表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冰父母系被告村村民,原告自出生起至1998年以前一直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1998年9月考入西安交通大学,后户口迁入西安交通大学,2002年9月原告考入本校研究生。1998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入大学,户口已转走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收益及福利待遇。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新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至2003年年终分红款共计16000元;原告在上大学期间享受两被告的村民待遇享有年终分红权。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11月,两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土地分配款3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红款是指土地租赁费,分配款是指卖地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学生证、身份证、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农村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完成学业的花费主要靠土地收益支付,对在校就读的农村大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育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支付土地分配款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考上大学户口转走非被告村村民而拒绝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冰土地分配款3000元(2004年11月分配)。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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