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被告邱祖平、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邱祖平,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28号。法定代表人:靳教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惠琴,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物业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被告:邱祖平,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邱祖平,经理。原告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被告邱祖平、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刘惠琴,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邱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诉称,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祖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尚德路28号营业房7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拖欠房租及折旧费9万元,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折旧费9万元。被告邱祖平辩称,其是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房合同形式上虽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但签合同是为了办理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手续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表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租金不应由其个人支付。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房租及折旧费应为72000元,且租赁房屋期间,原告无故停电,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表示其装修房屋花费12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祖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尚德路28号营业面积为72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餐饮、娱乐美容美发;租赁期限自2001年9月26日至2004年11月13日,时间为三年零48天,其中2001年9月26日至2001年11月13日为双方交接及被告筹备期,共计48天,免交租金,起租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第一年房屋租赁费共计5万元,分两次交清,第一年设备折旧费为13万元,分两次交清;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将自已现有用于餐饮娱乐营业用房及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按期交纳房屋租赁费、折旧费及水、电费;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设备;在租赁期内,双方不可随意提前解除合同,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第二、三年的租金等其他内容。同日,被告邱祖平支付原告2001年11月13日至2002年2月12日的房租45000元(实际为2002年4月8日至7月7日的房租),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邱祖平,被告邱祖平将该房用作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场地,经营餐饮。20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祖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改造装修时间为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4月8日,房租起租时间为2002年4月8日。2002年7月8日后,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未支付房租及折旧费。2002年12月13日,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出该房屋。2003年3月,原告将房屋出租他人,遂诉至本院。另查,2001年6月19日,原告收取被告租房押金2000元。2001年11月2日,原告收取被告租房押金10000元。2002年3月1日,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庭审中,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工商档案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邱祖平个人签订租房合同,但因邱祖平系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房的实际使用人为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行为,该租赁关系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考虑到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自2002年7月至今未支付租金,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出承租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房屋及房屋闲置(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2月)期间的房租及设备折旧费。现原告主张半年的房租及设备折旧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效,依法予以解除。2、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及设备折旧费共计9万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西安崇明岛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千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