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李静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静,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静,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文理学院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顺,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自强二村10号。负责人:张彦顺,组长。原告李静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的负责人张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原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2002年9月考入大学。2002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上大学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3000元(2004年11月分配)。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李静于2002年9月考入大学,随后户口迁入学校,身份已经改变,原告已不是村集体的成员,不能享受村里的分配款,此次给有户籍的村民分配的3000元是一次性卖土地的收益款,表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父母系被告村村民,原告自出生起至2002年以前一直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2002年9月考入西安联合大学(现更名为西安文理学院),后户口迁入西安文理学院。2002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入大学,户口已转走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收益及福利待遇,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新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年终分红款4500元,2003年年终分红款3000元;原告在上大学期间享受两被告的村民待遇享有年终分红权。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11月,两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土地分配款3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红款是指土地租赁费,分配款是指卖地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静户口本、学生证、身份证、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农村的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完成学业的花费主要靠土地收益支付,对在校就读的农村大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育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支付分配款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考上大学户口转走非被告村村民而拒绝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土地分配款3000元(2004年11月分配)。诉讼费1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