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张晶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征地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晶,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晶,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美术学院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顺,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自强二村10号。负责人:张彦顺,组长。原告张晶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原告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2001年9月原告从陕西省艺术师范学校考入西安美术学院。2004年11月两被告以原告考上大学,户籍迁出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3000元(2004年11月分配)。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于2001年9月考入西安美术学院,随即户口迁入学校,身份已经改变,已不是村集体的成员,不能享受村里的分红,此次对有户籍的村民分配的3000元是一次性买断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原告不应享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与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出生起至1998年以前一直是自强村村民,户籍亦在该村,享受村民待遇,1998年9月,原告考入陕西省艺术师范学校,后户口迁入陕西省艺术师范学校。2001年9月原告考入西安美术学院,现户口迁入西安美术学院。1998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入中专,户口已迁走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收益及村民福利待遇。原告曾为此诉至我院,我院以(2004)新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至2003年年终分红款共16000元。同时判令原告在上大学期间享受两被告的村民待遇享有年终分红权。该判决业已生效。2004年11月,二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3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学生证、身份证、(2004)新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农村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完成学业的花费主要靠土地收益支付,对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育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村民待遇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而二被告剥夺了原告应当享受的上学期间的村民收益分配权,于法相悖,且被告辩称该分配款为一次性买断的土地分配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张晶分配款3000元(2004年11月分配)。诉讼费13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00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