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秀英与被告丁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英,丁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谭秀英,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喜来,男,年龄、职业不详(未到庭)。原告谭秀英与被告丁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喜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英诉称,2000年初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一直未还,2004年11月被告重新打写了欠条,除55000元本金外,被告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30000元,但一直示履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丁喜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因被告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紧张,遂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介绍原告之夫为其拉运材料,原告为此购买拖拉机一辆,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之夫运料不成,原告遂低价处理了拖拉机。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赔偿原告车辆、利息损失共计30000元,欠条言明“今欠谭秀英本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赔偿费人民币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注:以后不承担利息),欠款人:丁喜来。”随后原告于2004年12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与���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喜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赔偿费3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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