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汪榜学、龙碧芳与郑志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汪榜学,龙碧芳,郑志斌
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阿民初字第06号原告汪榜学,男。原告龙碧芳,女(系汪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治民,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斌,男。原告汪榜学、龙碧芳与被告郑志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碧芳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郑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榜学、龙碧芳诉称,2004年4月,经人介绍,我二人带领几个人到被告郑的石棉矿干活,郑说每人每天30元,并管吃管住,等生产走上正规,再按包工计算,每生产一吨棉140元。因被告的效益一直不好,也未签订合同。我们和几个民工共计劳动天数为482.5天,劳务费为14475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带来的几个人向我俩要工资,无奈我们就将工钱付了,民工将出勤结算单给我们,让我们要钱,抵顶已付工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们劳务费14475元,车费、住宿费974元,合计1554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志斌辩称,原告及其他民工是倪学强招来的,他们的工资应找倪学强结算,与我无直接关系,我只和倪结算。我们的结算方法是:每人每月800元基本工资,完成500吨石棉任务,技工上浮50%的工资,民工上浮30%的工资,完不成任务一律下浮30%,原告方8人出勤天数309.5天,每人每月800元基本工资,共计8242.70元,扣除伙食费每人每月200元计2062.70元;烧煤费每人每月70元计897.55元,水费每人每月30元计309.5元;药费每人半年25元,计200元;老保费等十项计521.60元,和已借支的2090元,实欠原告方工资2161.35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四川籍民工即原告汪榜学、龙碧芳组织了龙泉成、龙从国、李元记、王加国、张斌福、孙思学、吴明兵等七人,到被告郑志斌在阿克塞红柳沟石棉矿开采经营的矿点务工,双方约定每人日工资为30元,后郑指派其生产矿长倪学强副矿长梁文泉负责记录和核实务工天数,并年底决算,截止同年7月28日,汪、龙及七位民工共计出勤天数为482.5天,计劳务费14475元,扣除发放的劳保等费用521.60元,借支的2090元,尚欠其劳务费11863.40元。经原告索要,均未给付,其花去住宿费、交通费974元。因索要劳务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5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民工出勤天数记录、发放劳保、伙食清单、交通费住宿费凭据、证人梁文泉证言、被告所举证明、借款凭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具的务工出勤记录、发放劳保清单、借款凭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雇佣关系真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未支付原告劳务费1186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未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11863.40元及交通费651元,合计12514.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给付索款期间住宿费323元,虽无正规票据,但已实际产生,且未超过一般标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已借支的2090元,老保费521.60元是重复起诉,不予支持。被告所提民工是由倪学强雇佣的,且本人已以20万元的材料款交由倪支付民工工资,倪也证实由其负责发放的辩解,因此行为属内部管理行为,事先也未告知原告和征得原告方同意,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民工工资计算方法及2004年7月24日出勤天数记录无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得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解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斌给付原告汪榜学、龙碧芳劳务费11863.40元,住宿费、交通费974元,合计12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79元,其他诉讼费723元,合计1302元,由原告汪榜学、龙碧芳负担144元,被告郑志斌负担115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阿尔斯坦二〇〇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冯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