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0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909**(临时车牌号)轻型货车,沿阜阳市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人民日报社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附近推人力三轮车过路的石某某碰撞,致石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后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大转盘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车牌号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云二〇一三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