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喜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喜腾,又名沈喜滕,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喜腾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喜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喜腾在明知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物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在2004年9月至10月间,在自己家的生猪养殖场内,将“瘦肉精”掺入猪饮用饲料中陆续给20头肉猪喂食,后于同年10月13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喜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姜某的陈述、抽样取证凭证、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宣传资料、抓获经过和沈喜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喜腾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养殖生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喜腾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喜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沈喜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喜腾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