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欧某因被绍兴县南洋印染厂开除而迁怒于同车间职工陈某。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某随带长刀到该厂染纱车间,朝陈某身上刺击数刀致陈轻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欧某因被绍兴县南洋印染厂开除而迁怒于同车间职工陈某。同日13时左右,被告人欧某随带长刀赶至该厂染纱车间,持刀砍向陈某头部,陈某用手阻挡,右手被砍伤。后被告人欧某又在陈某左腰腹部砍击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右拇指、腹部皮肤裂伤,右前臂、右肩部皮肤浅表划伤,其中腹部创口长达11.5CM,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04年8月22日,被告人欧某在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一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用刀砍伤身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有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佐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势为轻伤;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被告人欧某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欧某赔偿经济损失15,785.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某赔偿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刀砍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在案发后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且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