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区摩托车停放处,套锁窃得包叶峰停放在该处的YUHE125-2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欲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守候的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车经鉴定价值1,375元,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原则异议,并有被害人包叶峰的陈述,证人沈某、毛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